是指经核准登记的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在 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和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 内对其企业名享有的权利。
根据《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企业名由行政 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商号是 企业名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名中凝聚和反映企业商誉的部分,因而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人们通常所说的对企业名的保 护指的就是对商号的保护,但商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件,在类型上属于侵权案件的一 种,其管辖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 解释》第24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规范企业名(商号)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58条 第2款、第1013条~第1014条、第101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第2项,《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也可以参照《企业名登记管 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企业名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传统民法观点 将企业名权归于人身权范畴,其法律依据是过去《民法通则》将企 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部分。《民法典》也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了名称权, 而未将企业名权列为第123条知识产权类型之列。《民法典》第 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 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 权。但事实上,企业名权与商标权一样,均属于一种商业标识,与 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国际上公认属于知 识产权范畴。将企业名(商号)作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是 国际共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明确将“商 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作为一类知识产权;《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 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 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保护工业产权巴 黎公约》第8条进一步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上述 国际公约均明确将企业名归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是该两公约成员 国,应当遵守国际公约,遵循国际共识。事实上,我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6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 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 竞争行为,在法律上确认企业名(商号)权是一类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害企业名(商号)权纠纷列在知识产权与竞 争纠纷部分,符合企业名(商号)权实质上属于一类知识产权的权 利性质。
实际适用过程中,要注意本案由与第173项“仿冒纠纷”第三级 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 纷”的区分,本案由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 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 的其他侵犯企业名(商号)权的民事纠纷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 企业名(商号)权纠纷。还需注意本案由与第三级案由企业名 (商号)合同纠纷的区别,有关纠纷可以根据争议性质相应确定为侵 害企业名(商号)权纠纷或企业名(商号)合同纠纷。此外,还 需注意,本案由针对的侵害企业名(商号)的纠纷,侵害企业以外 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人格权纠 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名称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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