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温某之父温某1与被害人余某因鱼塘租金问题在温某1搭建的板房内发生争执,被害人余某持方櫈砸到一柜子上。被告人温某见状将被害人余某拖出板房,被害人余某踢了被告人温某一脚,被告人温某一气之下抡起右手打了被害人余某脸部一耳光,致使余某左耳部受伤。经鉴定,余某左耳损伤所致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温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检察院机关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自行承担。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非常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犯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能减轻被告人温某的责任。被告人温某承担经济损失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