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人身侵权类案件中,关于受害人配偶是不是能够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但是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案例及观点差异较大,有的不予支持,有的部分支持,有的则全部支持。本文拟通过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来探讨人身侵权类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受害人配偶是不是能够主张、主张的法律要件及相关计算年限,以期为广大同仁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老李和张某燕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其中老李64周岁,张某燕62周岁。某日步行的老李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老李不幸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老李负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前老李在某工地打工,每日领取100元左右报酬。老李和张某燕共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且具有工作上的能力。事发后,张某燕及其二子一女以王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老李与张某燕育有二子一女,其子女对于张某燕有赡养义务,因此张某燕有相应的生活来源,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老李在生前虽已年满64周岁,但实际具有劳动能力且按日领取报酬。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两口子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老李的去世不仅对张某燕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也必然造成小两口本应享有的共同收入减损,进而导致张某燕的预期利益及生活水平降低。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利益填平”为原则,故张某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就应当得到支持。
1、需要明确的前置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对被扶养人收入损失的赔偿。
之所以将该问题作为需要明确的前置问题,根本原因是理论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即然是收入的损失,从法理上讲,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就已经函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持此观点的主要是根据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在后且位阶较高,该法第十六条中已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赔偿项目中去掉,在新颁布未生效的《民法典》也未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
持相反观点的人则认为,《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院在判决中,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判项上。此时“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内涵是不一样的,实施前“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小,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实施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大,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在此,作者觉得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且符合实际,一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长期适用已产生的司法惯性,大部分法院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继续裁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赔偿仅是按照社会平均收入水平所计算得出的数字,而且被扶养人寿命最终超过80周岁的也大有人在,依照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有很大的可能性无法填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在存在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更符合人道关怀精神。三是从逻辑上讲,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均是对被扶养人的物质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分别列举)。既然是物质损失赔偿,就必然是对被扶养人收入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扶养的人所赔偿的费用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应当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有观点认为,“根据我们国家《婚姻法》规定,两口子之间扶养义务更多的是一种生活上的相互扶持与帮助,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故不应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观点实际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两口子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从法律上讲无本质的区别,是人与人之间基于近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法定义务,既包括物质上的照顾,也同时包含精神上的关爱。第二,社会存在大量的“老夫少妻”、“少夫老妻”、“丁克家庭”以及夫妻一方存在病残等客观现象,如果仅将两口子之间扶养义务更多定位为精神上的扶助,而忽略物质经济帮助,则前述所列人群中如出现劳动能力强的一方因侵权遭受死亡或者伤残,另一方生活水平必然遭受严重影响,此时不加分析地将该部分人员排除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之外显然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则,有违社会正义。
(1)受害人配偶需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受害人配偶需丧失劳动能力。作者觉得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从宽掌握,即受害人基本丧失通过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动换取报酬的能力,而非丧失偶尔参加力所能及社会劳动的能力甚至自理能力。否则在绝大部分司法案件中,年龄超过退休年龄无稳定收入来源的人或患有长期慢性疾病影响就业的人员将均被排除在权利之外,导致适格请求主体大幅度减少。
(2)受害人配偶无其他生活来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别的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上所述,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均是法定的,且同时包含物质和精神层面,故具备扶养能力的配偶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扶养份额。因此,作者觉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全部”扶养义务人(同时包含子女及配偶)提供的生活经济来源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
(3)被害人有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扶养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被害人如生前不具有扶养配偶的能力,则其死亡或者伤残从实质上不会对配偶产生预期利益减少的消极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物质性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便不存在。故受害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要以被害人具有扶养能力,可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扶养义务为前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作者觉得,此类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需依法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之外,还需要同时考虑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子女赡养等情况:
(1)受害人年龄及实际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均以60周岁为界限,低于60周岁的赔偿年限为20年;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考虑到人体伴随自然衰老所必将形成劳动能力逐渐衰退直至丧失的问题。相应地,受害人配偶基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所遭受物质损失的年限与此相当,司法裁判中可参照前述规定精神,酌情认定受害人配偶可支持的赔偿年限。比如事发时“受害人70周岁,其配偶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但那时受害人已经90周岁,扶养年限要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真实的情况进行确定,比如酌定5年或者10年,之后如果被扶养人仍然需要扶养的,可再行主张。”
(1)收害人收入来源情况。在年龄及实际劳动能力相当的情况下,有稳定经济来源的人(如可按月领取退休金等)相对于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人对配偶的扶养能力会较强,其对配偶的扶养能力受年龄增长因素所带来的影响较小。
(3)子女赡养情况。按照通常情况,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能力相对于年老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能力在物质方面更强,如子女赡养支出在受害人配偶日常支出中所占比重较大,则可酌情降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相反,如受害人对其配偶扶养支出占比较高,则应酌情提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相应时长为限)。
综上所述,作者觉得人身侵权案件中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受害人事前具有扶养能力的配偶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年限需以被扶养人年龄为基础,综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子女赡养等情况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