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理由,该抗辩主要使用在于司法实践中。网络的大行其道,为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使用者之间带来了新的利益平衡问题,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和著作权授权方式都受到新的挑战。
生活中,在我们的学习外语尤其是听力和口语的时候,常常需要借助外国的电子书、影视作品来练习,在移动网络普及的今天,很多英语学习软件APP或是提供了外国影视作品的片段,或是使用了外文电子书的内容,供客户进行上传、下载、分享。这些APP给大家提高学习效率的便利的同时,也暗藏着侵犯著作权的风险。那么,使用英文电子书内容制作短视频供用户配音、练习口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呢?
原告A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 16个文件,上传至被告所属运营的 APP“英语趣配音”上,其用户都能够使用该些内容进行配音并制作短视频,由被告审核后上传到涉案APP上供不特定用户观看,视频内容有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5.1019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B公司是不是侵害培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涉案图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虽然单个时长较短,但涉案短视频汇集于专辑“HK朗文英语1A”中,整体使用内容已占到涉案图书较高比例,并非少量的片段使用。B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图书载有的较多内容。由于涉案短视频并未改变涉案图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其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文件命名提及“HK朗文”亦非指出著作权人的适当方式,故不构成合理使用。综上,B公司通过涉案APP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了涉案图书的主要内容,侵害了培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B公司侵害了A公司就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犯权利的行为遭受的损失和B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犯权利的行为具体情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金额亦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侵权短视频将权利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作为一项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措施,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应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
因此现行著作权法对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封闭式列举,仅在列举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以达成权利人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凡能够带来较大经济利益、对作者较为重要的权利,应留给作者行使。不能借由“合理使用”影响到作者的正常利用。
有时使用“三步检验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适用了2011年《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要素法”,本案正是适用了该审理方法:
使用作品的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条的规定,使用是为商业目的还是教育目的对于“合理使用”的裁定有很大影响。本案中,B公司的使用目的是通过对视频的加工、编辑、审核,可以轻松又有效提高涉案APP内容质量,改善使用者真实的体验,从而赢得收益。
同时,还需考虑是不是构成“转化性使用”。转化性使用是指在合理使用判定中,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必须以新的、富有成效地使用原作或者以完全不同于原作的意图使用原作,若使用者为原作品添加了新价值、新意义、新美感或新理解,即可认为原作品转化性地使用。若构成“转化性使用”,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也有很大帮助。本案中,涉案视频并未改变权利图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权利图书作为教材的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同时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作者名称。
作品具有高度独创性还是包含大量公有领域的材料对作品的性质有所影响。本案中,被使用的作品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经比对,涉案视频与权利图书部分内容具有一致性。并且,涉案视频提供了权利作品中若干段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损害了培生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被使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也有一定影响。被使用部分与作品整体相比,应当少量且适量,并且引用部分与原作的比例应当适当。本案中,涉案视频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
使用是否会影响原作及演绎作品的市场销路,是“合理使用”的认定中最重要的因素。“合理使用”要求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不能与权利人的正常使用行为相冲突、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得损害权利人固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的图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虽然单个时长较短,但涉案短视频汇集于专辑“HK朗文英语1A”中,整体使用内容已占到涉案图书较高比例,并非少量的片段使用。B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图书载有的较多内容,损害了权利人固有的利益。
本案运用“四要素法”,在最大限度地考虑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的网络技术及表达方式不停地改进革新的基础上,肯定了利用已有作品形成的新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明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创新使用方式为名使用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在使用他人已有作品时未改变其主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其使用行为则缺乏正当性、必要性、适当性,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也入选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在保护著作权方面,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以著作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限制,规定了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著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能够轻松的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高质量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高质量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加强完善了我国著作权相关法规,更促进了我国信息数字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