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花了近20万买歌曲授权后被诉侵权

发布时间: 2023-09-11 07:29:32 | 作者: 情感咨询|

  被告在向音著协支付了19.5万元后将歌曲用于电影《九层妖塔》中,后被歌曲的词曲权利人起诉侵权,因没办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授权,进而被判侵权。

  本案显示出来的问题就在于被告未对其授权人是否享有授权权利进行查明,但结合诉讼中的查明情况,远超出了一般实践中的版权查明义务。实践中因为音乐版权归属复杂、且不像商标有官方公开可查路径,大多情况下仅书面查明甚至不查明,由授权方进行版权承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进而客观上的确会出现本案中的情况,更有甚者,有签字的情况下但签字并非本人签署等。‍

  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等为电影《九层妖塔》的相关权利及义务人,原告陈晓因为音乐作品《迟到》的词曲著作权人。被告通过音著协等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但后原告起诉认为未取得授权而侵权要求赔偿。

  被告从音著协取得授权,音著协提交了台湾“内政部”函、“内政部”著作权登记簿藤本、“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和《著作财产权让与证明书》等文件,经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认证后,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递核验。上述文件载明:1982年3月,《迟到》(词曲)著作权由陈晓因转让至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获得“内政部”出具的“台内著字第18080号著作权执照乙纸”。1996年7月1日,该公司将《迟到》词曲财产权让与宝丽金音乐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文件均没有陈晓因签字。陈晓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陈晓因是音乐作品《迟到》的词曲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陈晓因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就中国音著协提交的关于《迟到》权属已经转让的证据,一方面,上述文件均复印自台湾地区“内政部”、“经济智慧产权局”等机构,文件上均没有陈晓因本人的签字,仅凭这些机构的登记,在没有陈晓因著作权转让合同、授权书等转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陈晓因已转让《迟到》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另外,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认可的对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进行认证的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可当作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中国音著协提交的关于《迟到》权属证据的作出机构均非国家版权管理机关认可的机构,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和艺动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九层妖塔》中使用陈晓因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迟到》原曲歌词80%以上,旋律基本沿袭原曲,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侵犯了陈晓因的复制权。《迟到》随同《九层妖塔》电影拷贝,被复制成多份提供给多家影院公映,侵犯了陈晓因的发行权。将《迟到》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固定下来,侵犯了陈晓因的摄制权。《九层妖塔》在对《迟到》使用的过程中,将原曲前奏8小节缩减为5个小节,改动了主旋律的排列,对于以旋律、音调为核心的音乐作品而言,上述改动,已经侵犯了陈晓因的修改权。但上述改动,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故不构成对陈晓因改编权的侵犯,也未达到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未损害原曲作者的声誉,也不构成对陈晓因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中首要和基本的救济方式,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于社会公众利益,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情况做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本案中,《九层妖塔》使用《迟到》1分12秒,占时长为118分钟电影的极小部分,使用方式也没有贬损作者声誉和作品价值,不品今后的正常使用。并且,《九层妖塔》使用《迟到》的方式是剧里面的人物演唱,该部分内容更多地融入了其他创造性成果,删除侵权内容会严重影响故事的完整性,给电影出品方带来较大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造成重大利益不平衡。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停止侵权,但应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

  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救济的一般规则,不停止侵权系例外。关于考虑到停止侵权可能给被告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失,影响利益平衡进而不支持停止侵权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著作权侵权不停止是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对权利人的救济能够最终靠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在“刀靶大捷浮雕”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雕塑安置在三合镇烈士陵园,与整个陵园形成一体,且目的是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若将其拆除,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故将中鼎雕塑公司应承担的停止侵权即拆除雕塑的责任变更为支付合理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数额,考虑涉性质、作品的使用方式及使用时间,酌情确定为10万元。‍

  咱就说,《九层妖塔》这一部优秀的电影可真是有点独特气质在身上,各种被原著作者起诉侵权,字体侵权,音乐侵权!也是不容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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